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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小春与张艳萍委托合同纠纷2016民终138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萍,袁小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萍。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春。上诉人张艳萍因与被上诉人袁小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艳萍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10街11号房屋的权属人,碧桂园物业公司是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张艳萍需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遂向碧桂园物业公司进行装修申请,碧桂园物业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发《装修施工进场证》,载明如下:业主张艳萍,地址翠云山苑10街11号联体别墅,施工负责人袁小春,施工期限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等。2010年1月11日,张艳萍签收《华南碧桂园装修手续办理指引》及《华南碧桂园装修管理规定及注意事项》并向碧桂园物业公司签署《业主装修承诺书》、《关于禁止潜建通知书》、《业主装修委托书》。上述《华南碧桂园装修管理规定及注意事项》部分规定如下:(二)装修申报手续。1.于工程管理填写《装修申请表》,由业主及装修施工单位负责人亲笔签署后,将有关装修图纸附于申请表向工程部申请备案。工程管理部将住宅装饰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业主委托的装修单位负责人。该项工作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如业主全权委托装修施工负责人办理有关手续的,可凭业主委托书由装修施工负责人代为签署)。2.申请表审查备案后,装修单位需于屋村前台交纳如下费用:1.交纳装修按金1万元……(四)装修退场手续。……3.退场审查通过后将退场申请表及按金发票送经理签名确认,装修按金在15-45天内予以退还(特殊情况特殊处理)。4.如果有违反规定的装修工程,须整改后,再由管理处工程部审查通过后,再退还装修押金;如果拒不整改违规装修,我处将上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述《业主装修委托书》载明:“本人为华南碧桂园翠云苑10街(座)11号业主,现向物业服务中心申请装修该物业,并雇请装修公司(队)负责施工,授权该公司(队)负责人袁小春代办此次装修施工的一切手续。……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其后,袁小春进场施工并向碧桂园缴纳装修押金1万元,碧桂园物业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袁小春出具编号(HN)NO:0008517的华南碧桂园通用统一收据,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袁小春”、路址“翠云山10-11”、内容为“装修按金”1万元。上述房屋装修后,碧桂园物业公司不予退回装修押金1万元给袁小春而引起纠纷。2014年7月8日,袁小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投诉反映碧桂园物业公司乱收装修押金的问题。2014年8月15日。该局以穗番国房信﹝2014﹞312号《信访函复》回复袁小春:因您并不是该装修单位的业主,与碧桂园物业公司不构成物业管理关系;您与碧桂园物业公司的经济纠纷问题,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袁小春遂向原审法院起诉碧桂园物业公司,要求退还装修押金1万元和支付利息。2015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袁小春的诉讼请求。袁小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袁小春认为张艳萍应当偿还垫付的装修押金1万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张艳萍返还袁小春代为交纳的装修押金1万元;2.张艳萍承担袁小春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1193元;3.自2010年1月20日起张艳萍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袁小春;4.张艳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小春与张艳萍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艳萍签署的《业主装修委托书》,明确委托袁小春代办装修施工的一切手续,并且袁小春接受委托,故此袁小春与张艳萍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艳萍确认的《华南碧桂园装修管理规定及注意事项》中列明装修手续,故此装修的申报手续、退场手续均属于委托事务的范围。(二)关于张艳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偿还垫付费用的责任。张艳萍在上述委托书中明确委托袁小春办理相关事务,并非委托有关装修公司办理事务,同时不影响袁小春作为施工的负责人。张艳萍与案外人的装修合同,与袁小春与张艳萍的委托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形成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彼此互不影响。而且张艳萍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装修押金1万元给装修公司以及提供有关的装修合同予以证明,故此张艳萍以支付装修押金1万元给装修公司和袁小春属于履行职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袁小春为张艳萍办理装修手续垫付了装修押金1万元,张艳萍未偿还该费用给袁小春,故张艳萍应当承担偿还装修押金1万元给袁小春的责任。2.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袁小春自愿垫付费用,而且装修后其直接选择向碧桂园物业公司主张退还装修押金,表明了袁小春自愿先行向碧桂园物业公司主张退费。基于碧桂园物业公司不予退费给袁小春,张艳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装修押金1万元给袁小春。张艳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装修押金给袁小春,客观上造成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张艳萍应当从2016年1月25日起即袁小春本案起诉张艳萍之日以本金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袁小春。3.袁小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的主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基于张艳萍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袁小春为维权而必须发生往返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必须支出的费用范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故张艳萍应当承担支付交通费500元给袁小春的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张艳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驳回袁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装修押金1万元以及从2016年1月25日起以本金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交通费500元给袁小春。二、驳回袁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80元,由袁小春负担5元,张艳萍负担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艳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错误。该认定不符合家庭装修之生活常识,张艳萍不可能将家庭装修交给一个未满二十岁的没有经验的学徒。且该认定事实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相矛盾。即便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是依附于家庭装修这一主合同而存在的,双方对于家庭装修的主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故委托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2.原审法院认定袁小春支付了1万元装修押金是错误的。袁小春并未提供收据原件。且袁小春是装修公司的员工,其交押金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装修公司,袁小春作为年仅20的学徒也不可能自行支付押金。张艳萍已经向装修公司结清了装修押金和装修费用,袁小春要求张艳萍再次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既判事实,袁小春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三)袁小春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张艳萍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袁小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小春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本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以下认定:“张艳萍于2010年1月11日签收《华南碧桂园装修管理规定及注意事项》及签署《业主装修委托书》,委托袁小春到碧桂园物业公司代办装修施工的一切手续;根据《华南碧桂园装修管理规定及注意事项》的有关规定,装修单位需交纳装修押金10000元,后袁小春于2010年1月20日向碧桂园物业公司交纳上述房屋的装修押金10000元。由此可见,袁小春向碧桂园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0000元是基于碧桂园物业公司与张艳萍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张艳萍的授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张艳萍承担。……袁小春受张艳萍委托向碧桂园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0000元,张艳萍未举证证实已向袁小春预付该费用,鉴于袁小春在本案未请求张艳萍偿还该押金及其利息,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袁小春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袁小春接受张艳萍的委托向碧桂园物业公司代缴装修押金10000元的事实,已在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张艳萍上诉主张其与袁小春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并否认袁小春支付10000元装修押金的事实,均有悖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艳萍是否应向袁小春返还10000元押金;袁小春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押金返还问题,虽袁小春代付押金的行为与张艳萍和装修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存在密切关联,但两者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张艳萍与装修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清结,与袁小春依据委托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并无关联,且张艳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装修公司支付该笔押金款,故其上诉认为不应向袁小春返还装修押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因袁小春代付押金时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故袁小春可随时向张艳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艳萍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