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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01号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民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负责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雅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日,驾驶员谭某甲驾驶贵FXXX**号车从素朴往六广方向行驶,21时29分许行至广成线1414公里加81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对向车道,致使贵FXXX**号车右侧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川TXXXX**号车(牵引川TXXX**挂)前部相撞,造成贵FXXX**号车乘车人谭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谭某甲、乘车人王某某、谭某丙、李某甲、谭某丁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由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29.34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贵阳医学院医疗票据,用以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和东运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保险系雅安东运物流公司;2本次事故中,伤者多人,请求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3、医疗费按国家正式医疗发票且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予以计算,误工费如不能提供具体事实,只能按居民计算;4、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应得到支持;5、护理费如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能按居民服务业及具体住院天数予以计算;6、交通费应当提供国家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公司才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原���未构成伤残等级,此项不应得到支持;8、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2、代抄单、交强险保单、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川TXXXX**号车在人保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案保险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驾驶人谭某甲驾驶自有的贵F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广成线从素朴往六广方向行驶,21时29分许行至广成线1414公里加81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对向车道,致使该车右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东运物流公司的川T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FXXX**号车乘车人谭某乙(另案处理)当场死亡,驾驶人谭某甲、乘车人谭某丙(另案处理)、谭某丁(另案处理)、本案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送至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95.44元,贵阳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200元、住院费10669.76元,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费1164.14元,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4629.34元。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T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贵FXXX**号车驾驶人谭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谭某甲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方表示放弃对谭某甲的起诉,对谭某甲应赔偿的部分不再追究。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629.34元、护��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40129.34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贵州省正安县中观镇桂花付大木组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已在贵阳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要求按2016年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不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不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交强险122000元由五个受害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因被保险车辆川TXXXX**号车负次要责任,所以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而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贵FXXX**号车驾驶人谭某甲的索赔,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至于按何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受害人在贵阳市区已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地区,而且现在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后,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为体现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原则,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4629.34元、护理费1557.39元(其他服务业35528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等共计18266.73元,加上另外四个受害人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五个受害人的损失总计为741308.57元,本案所占比例为2.46%,应分配交强险3006.23元,不足部分为152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为6104.2元。另外,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为凭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伤残等级评定,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006.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04.2元,两项合计9110.4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渊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宋道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万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