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庄妙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庄楚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妙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庄楚勤,庄伟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庄妙珠,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圣涛,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号房。负责人:瓦庆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鑫,公司员工。被告:庄楚勤,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庄伟潮,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庄妙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庄楚勤、庄伟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妙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被告庄楚勤、被告庄伟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暂计182501.4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庄楚勤、庄伟潮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325025.39元(其中医疗费1435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06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2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03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庄楚勤、庄伟潮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13时15分,被告庄楚勤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汕头市潮南区金光南路焕生汽车美容厂前倒车时,在没有查明车后情况,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与庄晓燕驾驶乘载她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楚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她与庄晓燕免承担事故责任。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庄伟潮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0时至2015年1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庄楚勤由于违章驾驶造成了其伤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庄伟潮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依法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庄伟潮没有尽到机动车所有人应该妥善管理好机动车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庄伟潮也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庄妙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登记信息查询,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庄楚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据以证明被告庄楚勤的诉讼主体资格;4.庄伟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据以证明被告庄伟潮的诉讼主体资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庄伟潮所有;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庄楚勤的机动车驾驶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庄楚勤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免承担责任;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0时至2015年1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9.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书2张、出院小结,据以证明其住院139天、诊疗过程及出院后存在并发症等情况,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还记载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诊治;2015年8月13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危通知书,据以证明其出院后因并发症再次入院治疗并被告知病危;××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据以证明其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病情加重而转到省级医院治疗;10.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中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6单(129514.94元)、潮阳大峰医院1单(2157.5元)、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2单(96.2元)、潮南民生医院3单(1043.82元)、广东省人民医院1单(10740.1元),据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发生医药费共143552.56元,以及至今仍在接受后续治疗;11.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据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雇佣护工进行护理;12.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费为900元,住院期间需配2名护理人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低钠血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今后5年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5年后视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再次评估治疗费;1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600元;14.陈瑞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东浦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据以证明陈瑞莲与其系母女关系,陈瑞莲现年79周岁,生育包括其在内共4个子女;15.户口本,据以证明庄泽坚庄××与其系母子关系,庄泽坚庄××现年17周岁,尚需抚养1年;16.峡山街道上东浦村民委员峡山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发生事故前其与丈夫庄洪徐共同经营一间店铺,其住院期间停业至今未恢复经营的事实。原告庄妙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加盖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印章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据以证明其支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其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案发生有关联的医疗费用,其它门诊医疗费用因无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缺乏关联性,其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原告住院138天;3.后续治疗费其司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4.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可;5.护理期只认可首次住院护理天数13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付凭证,护理人数缺乏相关证明,只认可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进行护理,但未提交其丈夫的相关收入证明,应以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计算;6.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缺乏依据,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9.误工费,认可误工天数按首次住院天数138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损失证明,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赔偿标准应按全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与儿子庄泽坚庄××、母亲陈瑞莲的扶养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仅提交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浦村民委员峡山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其家庭成员关系,但村委会非合法户籍证明单位,对于扶养关系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11.鉴定费,认为属原告举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庄伟潮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1.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的医疗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2000元至医院账户,现金交付原告的丈夫18000元),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3000元,共计83000元应予返还;3.因被告庄楚勤系其儿子,他愿意承担庄楚勤应承担的所有责任;4.其它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庄伟潮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8单,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另为原告在潮南区人民医院垫付1883.07元急诊费用的事实。被告庄楚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庄伟潮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庄楚勤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庄伟潮、庄楚勤对原告庄妙珠提交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中首次住院(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10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应按20%的比例扣除;认为2015年4月15日及4月17日的医疗费用,因缺乏病历材料与相关检查报告,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关联性无法确认;对2015年5月7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24日、8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用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待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2016年9月10日的3单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乏病历等材料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非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4陈瑞莲身份证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东浦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的资格,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如庭后原告有提交原件,则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非合法误工证明单位,无法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提出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庄伟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门诊费用是被告庄伟潮垫付,但认为其并没有请求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庄伟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庄伟潮依保险合同另行向其司理赔。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庄妙珠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三次住院的相关病历材料,三被告虽对其中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认为无法确认,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医疗费发票,三被告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中2015年4月15日2单、4月17日1单和2016年9月10日3单发票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病历材料印证,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其它17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庄妙珠花费的医疗费为139902.48元。原告庄妙珠提交的证据11系佛山市诚森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该项证据因非正式发票而缺乏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提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权利人有权请求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如五年后低钠血症尚未消失,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鉴定费发票,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加盖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印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1张,可以证明原告共支付二次鉴定费56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费用属原告举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其它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峡山街道上东浦村民委员峡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加盖有该村委会印章的“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均显示陈瑞莲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虽系户口本复印件,但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经核对一致,可以认定原告与庄洪徐于1998年2月14日生育次子庄泽坚庄××,至原告定残时尚需抚养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6营业执照,三被告没有异议,与峡山街道上东浦村民委员峡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庄洪徐在本村开办经营日杂用品零售店的事实,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庄伟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7单共1883.67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可予认定,并确认被告庄伟潮为原告支付急诊费用和救护车费用共1883.67元。被告庄伟潮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及支付生活费13000元,原告只确认其垫付5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伟潮主张支付的其它费用,因原告予以否认,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庄妙珠请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庄妙珠花费的医疗费为139902.48元。原告庄妙珠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原告庄妙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庄妙珠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确定,但因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按每天205.53元计算。鉴于原告庄妙珠请求护理费每天205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护理费可按原告庄妙珠的请求,以每天205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66天,即护理费为166天×205元/天×2人=68060元。原告庄妙珠请求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三次住院、出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庄妙珠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庄妙珠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显然给原告精神造成了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庄妙珠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事故当天2014年11月14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5月25日前一天止共计193天,即误工费为70631元/年÷365天×193天=37347.35元,原告请求37249元不超过该数额,可予支持。原告庄妙珠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计算,其母亲陈瑞莲于1935年11月1日出生,赡养年限为5年;儿子庄泽坚庄××于1998年2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5年×10%÷4人+11103元/年×1年×10%÷2人=1943.03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3时15分,被告庄楚勤驾驶粤D×××××号小客车在汕头市潮南区金光南路焕生汽车美容厂前倒车时,与庄晓燕驾驶乘载原告庄妙珠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潮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38天;2015年8月13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8月21日,共住院8天;2015年8月21日转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至9月9日,共住院20天,总共住院166天。2014年12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楚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妙珠和庄晓燕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庄妙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无需护理,建议其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原告对鉴定意见中认为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不服,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与其现存的顽固性低钠血症、脑性盐耗并发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治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庄妙珠的低钠血症与2014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5年后视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再次评估治疗费。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另外,粤D×××××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庄伟潮,被告庄伟潮与庄楚勤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庄妙珠的母亲陈瑞莲于1935年11月1日出生,需赡养年限为5年;其母亲陈瑞莲与庄喜锦(已去世)共生育有庄名涵、庄名辉、庄妙贤和庄妙珠四个子女。原告庄妙珠与丈夫庄徐洪共生的未成年的子女有1998年2月14日出生的次子庄泽坚庄××,需抚养年限为1年。再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017元,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为13360.4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庄楚勤驾驶粤D×××××号小客车碰撞庄晓燕驾驶乘载原告庄妙珠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庄楚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庄楚勤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庄伟潮与庄楚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庄伟潮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同意为被告庄楚勤承担责任,故对其请求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部分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计算,即医疗费为139902.48元,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7575.31元,抵除被告庄伟潮已付的52000元后为265575.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向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14557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575.31元。被告庄伟潮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及支付急诊费用1883.67元共53883.07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现患的低钠血症如5年后尚未恢复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庄妙珠的各项损失265575.31元;二、驳回原告庄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38元减半收取3087.69元,鉴定费5600元,共8687.69元,由原告庄妙珠负担445.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8241.8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纯第16页共1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