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6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6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被告邓某某,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上午8点左右,为丢垃圾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6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8.83元,其中医疗费2808.83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车旅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辩称,当时没有报警,我没有打着她,我不赔偿。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某某是否打伤原告张开珍;2、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证人付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2015年农历5月15日,看见被告拿火钳打着原告肩膀左边两下;第2组证据,医疗费收据1份、出院病历小结1份、出院证1份、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护理证明1份、照片1张,欲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陪护;经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她说我打着是5月份,住院是7月份,日期不合。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派出所卷宗1卷,欲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1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邓某某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1卷的质证意见为如果我把她打了流血了,当时为什么没有送去医院。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1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上午,在被告邓某某馆子门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为扔垃圾一事发生争吵及撕扯,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伤后于2015年7月1日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张某某的病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08.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邓某某具有过错,对原告张某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此纠纷中,没有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邓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其合理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及误工费1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伤后的具体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808.83元、护理费6天×50元=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08.83元,被告邓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由邓某某赔偿张开珍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7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79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交纳。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谭明海人民陪审员  康德坤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