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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金龙,费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费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777号原告王金龙,现住榆树市。被告费春雷,现住榆树市。原告王金龙诉被告费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春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的信贷员,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八号支行贷款30000元,此款贷出后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当时口头约定此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来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的信贷员,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此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出具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八号支行贷款后将款借给被告使用属实,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号支行出具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