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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陕西万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陕西万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892号原告:王丽娜,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未央区广兴路恒大名都*******室。被告:陕西万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27号1幢1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95569X。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丽娜与被告陕西万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其从被告处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路27号万龙广场3层N3-91号营业用房屋经营服装业务,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都按时缴纳。租赁期满后,双方协商用履约保证金抵扣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45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只退了8000元,余17000元拒不退还。被告陕西万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陕西万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扫描件),原告据此证明双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载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路27号万龙广场3层N3-91号营业用房屋经营服装业务,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前两年每年租金33480元,第三年租金36828元。但因是扫描件,证明力明显薄弱,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认定案件事实。2.管理服务协议书(扫描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一组、2016年4月13日收据复印件一张、2016年5月4日收据复印件一张。商户撤场审批表(打印件)。原告据此证明其向被告缴纳综合管理服务费,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扣除45000元房屋租金后,被告仅退还了8000元,余17000元未返还。经询,原告陈述,其按双方协商的结果于2016年4月30日从租用房屋中撤场。综合该组证据、租赁合同扫描件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因租用万龙广场3层N3-91号房屋,被告向原告提供管理服务,原告交纳综合管理服务费(同房屋的租金金额一致),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约定《租赁合同》和该协议期满,原告无违约情况,被告退还保证金。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租金和综合服务管理费原告已交纳。此后双方协商续租该房屋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45000元,从7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抵扣。2016年4月30日原告撤场退租,2016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8000元,并在银行转账明细中注明,退部分保证金,余额17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时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亦依法有效。租赁合同与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按双方协商的续租时间撤场退租后,租赁合同履行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按照合同中结算和清理的条款,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万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丽娜履约保证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陕西万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