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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志岗与李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岗,李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397号原告:杨志岗,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建德市。被告:李跃平,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杨志岗与被告李跃平、高翔、高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杨志岗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翔、高戈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岗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跃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跃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李跃平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借款由高戈、高翔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跃平交付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7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起诉三被告,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因担保人均已过担保期限,故撤回对被告高戈、高翔的起诉。被告李跃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平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跃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志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跃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岗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