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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海云与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云,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孙国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67号原告苏海云,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奋,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第二工业区。经营者孙国成。被告孙国成,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光,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海云与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以下简称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时间先后,本院将苏海云列为原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列为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奋,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云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被告成飞家具厂处,岗位为木工部锣线条,月平均工资约6090元,工资分现金及银行转账两部分进行发放。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成飞家具厂处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右手中、环、小指,伤后被送至东莞友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环、小指严重切割伤”。2015年12月30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成飞家具厂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32元。在原告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成飞家具厂并未按照工伤前的工资标准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并且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成飞家具厂存在严重迟延支付原告工资等情况,原告与被告成飞家具厂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已经被迫提出解除与被告成飞家具厂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90元;二、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5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72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350元;三、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30元;四、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3045元。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起诉并辩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成飞家具厂处工作。2015年12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之后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768.5元。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32元。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份的工资60元(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为289.04元,扣除了伙食、社保费用。故被告成飞家具厂不服仲裁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成飞家具厂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2792.16元;二、被告成飞家具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65.5元;三、被告成飞家具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27.5元;四、被告成飞家具厂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44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的内容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飞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国成。原告苏海云于2015年9月14日进入成飞家具厂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时工资,但并未约定具体标准,只约定“按甲方(成飞家具厂)薪酬制度执行”,成飞家具厂已为苏海云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2月4日,苏海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12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海云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6年5月1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海云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2016年5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苏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32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两被告按151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苏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3月18日,苏海云开始继续在成飞家具厂工作,2016年6月8日,苏海云停止工作,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成飞家具厂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成飞家具厂没有足额支付工伤待遇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两被告成飞家具厂、孙国成提交的有苏海云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表可知,苏海云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应发工资构成为正班工资、加班工资、其他,实发工资扣除了伙食费、社会保险费,苏海云20**年10月、11月的应发工资为3075.38元、3179.51元,2016年4月、5月、6月的应发工资为2841.07元、1617.41元、289.04元。苏海云确认上述工资结算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工资构成还有一部份是通过现金发放,实际工资构成是按总的出勤时间乘以21元/小时的标准计发。苏海云就其主张提交了证人向某的证人证言、储蓄对帐单、短信、录音证明。(一)证人向某在仲裁时已出庭作证并陈述:向某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与成飞家具厂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受伤,受伤后由苏海云接任其工作,成飞家具厂全厂员工工资均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向某工资与苏海云一致,均为21元/小时。(二)储蓄对帐单显示,2016年7月1日,成飞家具厂通过东莞农商银行向苏海云转账支付了2016年5月份的工资1318元,而手机短信显示,2016年7月2日,苏海云收到要求其于当天下午2点到财务部领取5月份工资的短信,苏海云主张短信的发送人即成飞家具厂的人事主管徐小明,两被告确认短信内容,但主张徐小明只是短信通知苏海云收到工资后回厂签名确认到账。(三)苏海云主张录音为其与徐小明及成飞家具厂财务部韦远燕的对话,对话内容显示,当苏海云询问“还有几百块钱的现金在哪里”时,徐小明回答“你来领吧,好吧”,询问“签的这边是现金的”时,韦远燕回答“是的”,两被告则对录音中的人及声音均表示不清楚。另,从双方确认的出勤时间显示,苏海云20**年10月正常上班20天,平时加班45小时,周末加班62小时;2015年11月正常上班21天,平时加班57小时,周末加班55小时;2016年4月正常上班17.25天,平时加班31小时,周末加班70小时;2016年5月正常上班13天,平时加班3小时,周末加班36小时;2016年6月正常上班3.5天。苏海云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成飞家具厂支付款项如下: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9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5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35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30元;四、2016年5月工资6090元、2016年6月工资3045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37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成飞家具厂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苏海云如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92.1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673.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15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47.5元;5、2016年6月工资532元。三、驳回苏海云的其他仲裁请求。苏海云、成飞家具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海云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牌、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储蓄对账单、手机往来短信、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物流签收明细、手机短信、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被告成飞家具厂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苏海云在成飞家具厂工作,由成飞家具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被告成飞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国成,孙国成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海云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由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双方现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解除的时间应为苏海云停止工作时间即2016年6月8日。一、关于苏海云的月平均工资问题。首先,关于工资发放形式,双方对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海云主张还有一部份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提交了证人证言、储蓄对帐单、短信、录音等证据证明,该些证据显示的内容均可知,两被告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苏海云工资后,仍在次日通知苏海云到财务部领取工资,且证人证言、录音亦可佐证苏海云除收取银行转账的工资后,还有现金可领取,故苏海云主张其工资是通过转账与现金两种形式发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工资构成,苏海云主张工资构成为其总的出勤时间乘以21元/小时计算得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主张苏海云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应发工资为正班工资、加班工资与其他构成,提交了工资结算表证明,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两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有苏海云的签名确认,证明力明显大于苏海云提交的证人证言,故结合苏海云的工资发放形式,本院认定苏海云的工资构成应为正常上班工资、加班工资与包括现金发放的其他款项共同构成。最后,关于苏海云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苏海云每月现金发放的工资的具体数额,庭审时苏海云亦无法确认2016年3月之前其领取的现金工资数额,只能确认其2016年6月的领取的现金为300元、5月领取的现金为1100元、4月领取现金为1700-1800元左右,考虑到苏海云20**年5、6月出勤的时间均未达法定工作天数(21.75天),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不应包含该两月的工资,故本院参照以其能确定的2016年4月的工资数额来核算其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工资结算表及苏海云主张的现金工资数额,其2016年4月的工资应为4591.07元(2841.07元+1750元),因此,本院认定苏海云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591.07元/月。二、关于苏海云20**年6月工资问题。苏海云确认已领取2016年6月工资360元(转账60元,现金300元),苏海云于2016年6月8日停止工作,因此其2016年6月的工资应为1071.25元(4591.07元/月÷30天×7天),扣除其已领取的360元、伙食费17.5元、社会保险费212元,两被告还应支付苏海云4**.75元(1071.25元-360元-17.5元-212元),仲裁裁决两被告应支付苏海云的2016年6月工资的数额为532元,两被告对此未提出起诉,视为服从,因此,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苏海云20**年6月工资532元。三、关于两被告应支付给苏海云的工伤待遇。(一)一次性工伤待遇。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苏海云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八级伤残的待遇,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苏海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3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降低了苏海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应按照苏海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补足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因此,两被告应支付苏海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013.77元(4591.07元/月×11个月-26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32.28元(4591.07元/月×4个月-9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66.05元(4591.07元/月×15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苏海云在停工留薪期间未存在加班的情形,故此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含加班费。苏海云20**年12月4日受伤后停止工作,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继续工作,故苏海云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从工资结算表可知,以苏海云20**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的加班费情况可核算出其平均加班工资为1658.98元/月[(1661.87元+1696.58元+1618.48元)÷3个月],故计算苏海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以2932.09元/月(月平均工资4591.07元/月-平均加班工资1658.98元/月)为标准。两被告已按151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苏海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两被告还应支付苏海云20**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63.55元[(2932.09元/月-1510元/月)×(27天÷31天+2个月+17天÷31天)]。四、关于苏海云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两被告已依法为苏海云购买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了苏海云每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苏海云在职期间亦未对两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提出过异议,虽然两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但考虑到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拖欠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存在区别,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两被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形并不足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被迫离职的程度,苏海云主张被迫离职的理由不成立,苏海云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海云与被告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海云支付2016年6月工资532元;三、被告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海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013.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3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66.05元;四、被告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孙国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海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63.55元;五、驳回原告苏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孙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原告、两被告已各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寮步成飞家具厂、孙国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