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藏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系藏某某母亲),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新港城支行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刘尚青及被上诉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龚某某返还婚前投资款34.9万元及藏某某为龚某某家人支出的酒席钱545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藏某某母亲分两次给藏某某打款400,500元,且一审庭审中龚某某承认所有的钱均由其消费,且藏某某提供了银行流水也能证明龚某某消费的事实,一审对此视而不见,属于采信证据不当。另两家一起待客时,双方约定分别收礼、分别结算,但酒席结束后,酒席的所有支出均系藏某某支出,根据双方待客人数及酒席的总支出,龚某某应承担54560元,一审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龚某某的行为是骗婚也是在借婚姻索取财物。龚某某在婚前将藏某某的40万余元全部消费,造成藏某某婚前财物重大损失,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并未共同生活,故龚某某理应返还藏某某钱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藏某某主张的34.9万元写成39.4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仅写明藏某某要求龚某某返还的款项部分用于结婚支出,剩余部分属于赠与,但未写明该认定的法律依据,且龚某某在一审庭���中只承认消费藏某某卡内的钱,但并未认为是赠与行为,一审认定为赠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将酒席支出与礼金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综上,藏某某认为龚某某应当返还婚前消费的钱款及酒席支出,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龚某某辩称,藏某某所述不属实,由于藏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新房,藏某某母亲提出可以拿出一部分资金给藏某某找工作并装修房子,当时婚礼细节、房屋装修都由龚某某父亲操持,故该部分款项均用于婚礼花费了,且双方离婚时因藏某某过错导致,故龚某某不应退还该笔款项。关于酒席费用,双方当时协商由男方支付,女方不承担。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龚某某、藏某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藏某某承担;3.要求藏某某赔偿龚某某精神及青春损失费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龚某某、藏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兰城民J620102-2013-006712。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龚某某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15)城民鼓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龚某某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与藏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缺乏相互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离婚,故予以准许。龚某某要求藏某某赔偿精神及青春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藏某某要求龚某某返还由其支取的存款34.9万元及礼金54560元的辩解理由,龚某某认为所取款项用于结婚支出,其中部分属赠与无须返还,一审认为龚某某从藏某某银行卡上支取的存款,属借款还属赠与,无证据证实,不做处理。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许龚某某与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藏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准许其二人离婚并无异议,对一审的该部分判决应予以维持。藏某某关于龚某某婚前花费其34.9万元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双方均认可藏某某将一张存有40.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龚某某,由其对婚房进行装修并购买结婚用品,现藏某某提交证据证明龚某某将银行卡中的40.5万元通过转账、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全部消费,龚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藏某某主张返还34.9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其中的部分款项系用于结婚用品的购买,对该部分款项不应再由龚某某返还。对于2013年8月26日龚某某一次性支出的231,177.52元,龚某某辩称该款项除去五万余元用于冲抵其购买结婚用品的款项外,其余17万余元用于购买车辆,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车辆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购买的,购车所用款项不应返还,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款项冲抵的主张,且所购车辆的价格高于23万,现车辆登记在龚某某名下且由其一直占有使用,故其应就2013年8月26日其从藏某某银行卡中支取的231,177.52元予以返还。藏某某要求龚某某返还酒席费用5456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酒席费用有分别收礼、分别结算的约定,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藏某某要求返还的34.9万元写成39.4万元,系笔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藏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甘01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二、龚某某向藏某某返还购车款项231,1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藏某某负担150元,龚某某负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达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