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海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海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海路,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2007年10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加红,被告人刘海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海路与朋友在汤阴县星阁路与政通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大排档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邻桌陈某、索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拦开。在陈某、索某等人离开后,刘海路追赶陈某、索某等人至星阁路何记花甲饭店门前,用石头、皮带殴打被害人陈某头部,用皮带殴打索某头部,致陈某、索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加红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海路赔偿医疗费14353.04元、误工费38425元、护理费192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99990.54元。被告人刘海路辩称,我没有用石头打被害人陈某,只用皮带打了二被害人,我的行为不至于造成二被害人的伤情,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申请对陈某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海路与朋友在汤阴县星阁路与政通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大排档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邻桌陈某、索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拦开。在陈某、索某等人离开后,刘海路追赶陈某、索某等人至星阁路何记花甲饭店门前,用石头、皮带殴打被害人陈某头部,用皮带殴打被害人索某头部,致陈某、索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汤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5日决定对刘海路行政拘留10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10日。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4353.0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海路的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前科证明。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4.汤阴县公安局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5.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情况说明:未提取到刘海路使用的石头。6.陈某、索某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陈某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7.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6)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陈某左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8.陈某、索某、王某、张某、岳某辨认刘海路笔录及照片。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扣押刘海路黑色腰带一条。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6月25日凌晨,我和朋友索某、张某、王某在汤阴县星阁路与政通路交叉口东南角地摊上吃饭,我们旁边坐着一高一矮两个男子,他们骂我们,我们双方吵了起来,老板把我们拦开,我们四个人顺着星阁路往北到何记花甲门口,这两个男子追上我们,那个低个男子手里拿着砖头或石头朝我左侧头部砸了过来,一下就把我砸晕了,后来就记得索某把我扶上出租车去追那两个男子,在信合路北头追上他们就报了警,我被120车拉到了县医院。11.被害人索某的陈述:2016年6月25日凌晨,我和朋友陈某、王某、张某在汤阴县星阁路与政通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家地摊上吃饭,我开玩笑骂了他们三个其中谁一句,我们旁边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以为我骂他们,他们就骂我们,我们双方吵了起来,被老板拦开后,我们四个人沿星阁路往北走到何记花甲饭店门口,那两个男青年追上我们,低个男青年双手拿着一块石头朝陈某头上左侧砸过去,一下就把陈某砸翻了,他在那儿接着打陈某,陈某头部、耳朵受伤,后低个男青年又拿他的腰带朝我头上打了三四下,我的头就流血了,后来他们坐出租车离开,我们坐出租车追到信合路北段追上他们并报了警,我和陈某就被120车拉到医院了。12.证人崔某的证言:2016年6月25日凌晨,我和朋友刘海路在汤阴县星阁路与政通路交叉口东南角地摊上喝酒,我个子比刘海路高,我们喝了很多酒,我们旁边有两男两女一桌客人,我记得好像是对方骂了我们一句,然后就吵了起来,对方有人跺了我一脚,之后对方就走了,刘海路追上去和对方打架了,我还记得拦架了,但具体怎么打的我不记得了。13.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2016年6月25日0时左右,王某、张某和陈某、索某在政通路与星阁路交叉口东南角大排档吃饭,索某给王某开玩笑说她喝多了,隔壁桌上一高一低两个男的,高个男青年以为说他,就骂了我们一句,双方互相吵了几句,我们离开走到何记花甲饭店门口,那两个男青年中的低个男青年举着一块石头,砸到了陈某头上,陈某被打倒在地,他又抽出腰带打架,陈某站起来往北跑,他把陈某按到地上,对陈某一顿乱打,他还拿腰带朝索某头上打了好几下。14.证人岳某的证言:2016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在汤阴县星阁路路东何记花甲门口有两个女孩给我招手打车,我到那见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低个男青年拿着路边石的方砖砸到一个穿白色上衣男青年的头上,他就跑,那个低个男青年从腰中抽出皮带打他,他上去坐在我的副驾驶座上,头上已经流血了,那个低个男青年把他从我车上拽下来,又拿皮带朝着他头上打,和他一起的另一个男青年也被那个低个男青年用皮带打到头上,头上流血了,穿黑色上衣的高个男青年一直在拦架。15.证人申某的证言:2016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我在大排档地摊上营业,一高一矮两个男子与两男两女一桌客人发生争吵,我把他们劝开,两男两女顺星阁路往北走了,那两个男子又去追,后在何记花甲饭店门口,我见两个男子一方的那个低个男子手里拿着腰带打对方翻在地上的男子,之后又用腰带朝另一个男子头上打了好几下,两个男子一方的高个男子一直拦。16.被告人刘海路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25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朋友崔某在汤阴县星阁路与政通路交叉口东南角地摊上喝酒,我上衣穿黑色的防晒装,崔某穿黑色的上衣,崔某个子比我高,我低一点。我们旁边有两男两女一桌客人,对方跟崔某吵起来,然后双方就吵了起来,我们就往一边走了,走到一个地方,我们双方互相推搡,对方两个男子把我摁到地上打我,我先用拳头,后用皮带打了他们两个,还了几下手。崔某一直在拦,然后我们打出租车走了,对方的人又在一个地方追上我们,打了我们一顿,对方就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刘海路提出其没有用石头打被害人陈某,只用皮带打了二被害人,其行为不至于造成二被害人的伤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证实刘海路随意殴打他人,用石头、皮带殴打被害人陈某头部,用皮带殴打被害人索某头部,致陈某、索某头部受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海路申请对陈某伤情重新鉴定,经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6)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信,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刘海路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要求刘海路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刘海路已经执行的10日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海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4353.04元、误工费7904元、护理费18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5654.26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黑色腰带一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