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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XX,黄XX,覃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549号申请执行人韦XX.申请执行人黄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覃XX。申请执行人韦XX、黄XX与被执行人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549号。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韦XX、黄XX经济损失390836元(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35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549号案的本次��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