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赫曼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赫曼德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075号原告上海赫曼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3号13幢五层B区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哲林,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朝杨,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胤,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3938号关于第16742269号“K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742269号“KI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968144号“KT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170561号“KT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天外观、字母构成、读音及含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行业,不会造成公众在产品来源上的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应当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742269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7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1-1404群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宝石;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小雕像;贵重金属艺术品;珠宝首饰;手表。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青岛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申请号:79681443、申请日期:2010年1月4日。4、专用期限: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1;1403;1404群组):未加工、未打造的银;未加工的金或金箔;宝石;小饰物(首饰);玉雕;珠宝(首饰);珍珠(珠宝);银饰品;戒指(首饰);表。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翁志聪。2、申请号:81705613、申请日期:2010年4月1日。4、专用期限: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2群组):首饰盒。四、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新证据,证明原告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的行业不同,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英文“KIC”构成。引证商标一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英文“KTC”及背景图组成,引证商标一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英文“KTC”。引证商标二由英文“KTC”构成。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间字母存在差异,整体外观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但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赫曼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赫曼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