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赤峰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阿拉坦曹布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阿拉坦曹布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977号原告:赤峰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宋士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坦曹布道,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赤峰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坦曹布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法定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现为被告所居住的中和祥颐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2016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83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巴林右旗大板镇中和祥颐景园小区的业主。2016年4月9日,中和祥颐景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和祥颐景园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二十二条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多层、高层)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预交各单元公用照明费,每年每户3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包括公用照明费)835元(楼房面积111.8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元×12个月+公用照明费30元=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曹布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颐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包括照明费)8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坦曹布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审 判 员 胡海生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