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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绍林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林,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685号原告:陈绍林,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0935-7。法定代表人:金建国,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绍林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物流中心-1层470-1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两证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双证的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物流中心-1层470-1号商业用房,因被告一直未交付两证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忠心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10年3月15日,陈绍林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物流中心-1层470-1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5.21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01m2,公摊建筑面积2.2m2)”,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7823.59元/m2),总价款为8374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二)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并在收到房屋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的240日内代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15日,陈绍林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83749元及相关费用4548元,两项共计88297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维修基金419元,忠心公司向陈绍林交付了房屋。至今,忠心公司没有为陈绍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陈绍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忠心公司未为陈绍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陈绍林提出的办证请求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日期应自2011年8月31日(2010年8月31日后360日)起算,标准为16.75元/天(按日按已付房款83749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0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违约金,按16.75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原告陈绍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绍林办理位于金江大厦物流中心-1层470-1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陈绍林;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绍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16.75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原告陈绍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