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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素英,陈瑶等与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局团结村车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宋斗寅,彭素英,成都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1123号原告:陈瑶,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宋斗寅,男,汉族,1927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彭素英,女,汉族,1931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勇,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成都铁路局团结村车站安全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秋,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成都铁路局法律服务所副所长。原告陈瑶、宋斗寅、彭素英诉被告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宋斗寅、彭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勇、颜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宋斗寅、彭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不包括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已支付的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7时51分,原告近亲属宋太群在行走到被告所属的白市驿至团结村站间兴珞上行线K4+220米处铁路线时,与45604次货物列车相撞,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5月20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明珠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铁路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经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已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鉴于原告生活困难,亦愿意再给予对方适当补偿,但对方请求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事的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运输,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的危险,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履行安全防护等义务,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但发生本次事故的地点,被告虽安装有隔离护栏,但并未完全封闭,周边的行人可以随意进入列车行驶区域,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宋太群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进入铁路运输作业区域的危险性,但其仍然在铁路线上行走,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宋太群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明珠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该协议书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再给予30000元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该赔偿金额确实较低,被告亦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原告家庭情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瑶、宋斗寅、彭素英支付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瑶、宋斗寅、彭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成都铁路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泽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