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向春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春成,男,汉族,1994年6月17日生,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捉获,6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春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向春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翻窗进入1栋2-2号被害人沈某家中,盗走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春成来到上述小区,翻窗进入1栋1-1号被害人周某家中,盗走现金150余元及1把大门钥匙。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钥匙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向春成来到上述小区,翻窗进入1栋2-11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现金900元。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向春成来到上述小区,翻窗进入1栋6-2号被害人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向春成来到上述小区,翻窗进入1栋6-2号被害人唐某家中,盗走1把哈佛H6车钥匙。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车钥匙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向春成来到上述小区,翻窗进入1栋2-9号被害人肖某家中,盗走1台价值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向春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销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赃物照片,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沈某、周某、唐某、刘某、肖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春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向春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向春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