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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小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青,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湖南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小青与邓贵华(另案处理)在网上聊天时预谋一起行窃,并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2016年4月22日二人在武汉汉口火车站见面后,又转车来到湖北省浠水县,于10时许来到县城云路路22号602室,趁房主査莉红家人外出之机,由邓贵华望风、被告人邓小青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査莉红家,盗走现金3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钻戒一枚及手链一根等物,后逃回湖南老家销赃得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36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邓小青被耒阳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邓小青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査莉红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物发票、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査莉红陈述;DNA鉴定意见、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小青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小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小青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