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加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加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加逢,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加逢与被害人覃某4系同村人,李某加逢族人有一座祖坟在覃某4家附近。2012年8月份,覃某4在李氏祖坟附近起三间瓦房及围墙用于看管牲畜。李某加逢族人认为覃某4起的房子占用了其祖坟的地方。2015年4月6日,在没有与覃某4沟通交涉,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情况下,李某加逢便和本族人员将覃某4的房子和围墙全部拆除。经广西天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鉴定,覃某4被拆除的房屋和围墙价值为24,614.74元。案发后,李某加逢已赔偿了覃某4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另查明,案发当日,李某加逢是最先爬上房屋动手拆瓦,接着其他村民也跟着动手拆房,武宣县公安局接到覃某4报警后展开调查取证。2016年3月17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加逢家中将其抓获,李某加逢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3月18日,武宣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加逢、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7、李某4、李某5、李某8、李某6、李某9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均已执行完毕)。2016年4月6日,覃某4与李某加逢家人达成协议,李某加逢一次性赔偿覃某4人民币3万元(已当场履行完毕),覃某4原谅李某加逢行为,同意不再追究李某加逢的刑事责任。2016年10月1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覃某4以李某加逢没有完全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加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覃某4被毁坏私宅预算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问话笔录,证人王某、韦某1、黄某1、韦某2、覃某1、覃某2真、覃某3、黄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超某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加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加逢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加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是因相邻纠纷引起,且李加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加逢的犯罪性质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加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俏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