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镇伟、李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镇伟,李春芳,钭坚,麻丽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357号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8894-X。法定代表人:徐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公司职工。被告:朱镇伟,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李春芳,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钭坚,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麻丽雅,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镇伟、李春芳、钭坚、麻丽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镇伟、李春芳归还借款本金243593.26元,支付利息13821.72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本金243593.26元的利息及欠息的利息;二、被告钭坚、麻丽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03593.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镇伟、钭坚、麻丽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镇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8‰;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钭坚、麻丽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被告李春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放款手续。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朱镇伟仅归还借款本金56406.74元,支付利息23589.56元,尚欠借款本金243593.26元,利息13821.72元。后被告朱镇伟于2016年10月27日又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朱镇伟、李春芳未归还余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钭坚、麻丽雅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镇伟、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593.26元,支付利息13821.72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另行计付本金203593.26元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收复息;二、被告钭坚、麻丽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0.50元,由被告朱镇伟、李春芳、钭坚、麻丽雅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