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辛芬吕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辛芬吕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辛芬吕某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本县正平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肖肖国玉某某。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未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辛芬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辛芬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国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辛芬吕某某与廖永杰廖某某(女,6岁)的家人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辛芬吕某某在本村小组榕树下水塘边捞田螺,见廖永杰廖某某等小孩在水塘旁玩耍,遂将廖永杰廖某某推入水塘,但被村民廖亮廖某施救而幸免遇难。经现场勘验,该水塘离台阶北段75cm及台阶中段西侧75cm处,水深分别为69cm和70cm。经鉴定,吕辛芬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廖亮廖某、刘某等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辛芬吕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辛芬吕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辛芬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吕辛芬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辛芬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人民陪审员  王福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