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迟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72KM+440M(诸城市密州街道王家我乐村)路段处,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迟某电话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书证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潍坊市120指挥中心证明、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迟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