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执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双、陈鲤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双,陈鲤和,谢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761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剑伟,该联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陈志双,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陈鲤和,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谢友权,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志双、陈鲤和、谢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志双、陈鲤和、谢友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胡志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