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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向阳与唐兴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66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唐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骏云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之后共同生育二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我不重视,把我视为陌生人,2013年9月因小孩上学必须办理小孩户口,无奈之下我们才到铜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办理了结婚手续,但夫妻感情和没结婚前一样,不同的是:被告可以经常打我而没人可以管,现我满身是伤。为了有零用钱,我去工厂做工,但工资却被被告结走,被告还到我做工的厂里痛打我一顿。2015年9月,为躲避被告的伤害,我无奈地一个人到铜鼓生活,并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却提出要我给他十万元另外娶妻。现我们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抚养女儿唐银花,由原告抚养女儿唐金花;3、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有点小矛盾,但我没殴打原告,在家里,我们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就争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唐某华、梁某香、汪某连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对原告的该证据,被告提出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该三位证人,该三位证人不了解原、被告间的感情如何。被告就争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汪某连、朱某先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位证人不了解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的证据表明,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是听原告说的情况,同时该三位证人与被告并不熟悉,说明该三位证人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如何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表明: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被告生病,夫妻间难免有点矛盾。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后一起同居共同生活,2004年12月26日生育大儿女,取名唐某花,2007年1月4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唐金某,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到铜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公安机关为原、被告的二个女儿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现原、被告的二个女儿在学校就读。原、被告婚后初感情尚可,2015年间,被告生病,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原、被告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