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吕贤海、陈其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9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7J。法定代表人:XX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燕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吕贤海,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陈其英,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被告吕贤海之妻。被告:陈康健,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童火英,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被告陈康健之妻。被告:陈康为,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陈小容,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被告陈康为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3户因农业生产经营等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经原告审查确认,于2013年4月16日与联保小组成员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3户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的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3户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到期日2016年4月09日。借款后,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只偿还了部分本息;现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借款本息均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该联保小组成员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人民币91652.26元(其中吕贤海欠本金29488.36元,利息1030.76元;陈康为欠本金28825.08元,利息1196.16元;陈康健欠本金29909.42元,利息1202.48元,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原告客户经理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1652.26元(其中吕贤海欠本金29488.36元,利息1030.76元;陈康为欠本金28825.08元,利息1196.16元;陈康健欠本金29909.42元,利息1202.48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吕贤海和被告陈其英、被告陈康健和被告童火英、被告陈康为和被告陈小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与原告签订了农业小额贷款合同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四、合同审查及发放审核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凭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分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五、账户贷款还款结算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1、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吕贤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88.36元、利息1030.76元;2、被告陈康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9.42元、利息1202.48元;3、被告陈康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25.08元、利息1196.16元。被告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贤海和被告陈其英、被告陈康健和被告童火英、被告陈康为和被告陈小容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3户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互相为彼此的贷款行为作担保,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审查确认,于2013年4月16日分别与被告吕贤海、陈康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陈康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的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到期日2016年4月09日。借款后,被告吕贤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64元、利息2,294.6元;被告陈康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58元、利息2,153.61元;被告陈康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4.92元、利息2,154.16元。现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3户借款本息均已逾期未还,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吕贤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88.36元、利息1,030.76元;被告陈康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9.42元、利息1,202.48元,被告陈康为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25.08元、利息1,196.16元,3户合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1,652.26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1,652.26元(其中吕贤海欠本金29,488.36元、利息1,030.76元;陈康为欠本金28,825.08元、利息1,196.16元;陈康健欠本金29,909.42元、利息1,202.48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吕贤海、陈其英、陈康健、童火英、陈康为、陈小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3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3户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贤海和被告陈其英、被告陈康健和被告童火英、被告陈康为和被告陈小容系夫妻关系,各自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申请,且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其英、童火英、陈小容承担共同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贤海和被告陈其英、被告陈康健和被告童火英、被告陈康为和被告陈小容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陈其英、童火英、陈小容并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并非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其英、童火英、陈小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理应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贤海、陈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0,519.12元(其中本金29,488.36元,利息1,030.7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陈康健、童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1,111.90元(其中借款本金29,909.42元,利息1,202.48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陈康为、陈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0,021.24元(其中本金陈康为欠本金28,825.08元,利息1,196.16元,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6元,由被告吕贤海、陈康健、陈康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