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建设诉张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忠,安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忠,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琚向晖,北京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建设,现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耀忠因与被上诉人安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耀忠的委托代理人琚向晖,被上诉人安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耀忠上诉请求,撤销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安建设439万元及利息的判决。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8张支付凭证与439万元借款无关联。被上诉人安建设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因投资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2014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形成6张共计439万元的借据。该借款已实际发生。银行转账凭证8张均转入了上诉人或其妻子、弟弟的与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安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耀忠归还原告安建设借款439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耀忠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据共计43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据的真实性及约定的利率均不持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审理中,被告张耀忠表示原告未将本金439万元支付给被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述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法有异议,表示早在2010至2011年之间就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几年来未偿还,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耀忠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安建设借款累计共计439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六份欠据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张耀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建设借款439万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计息;5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3分计息,剩余部分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0元,由被告张耀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耀忠提交了三份拍照复印的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向安建设存款15万、10万、20万元,以证明其与安建设有借款往来,该借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表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其中一份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2013年元月亲笔书写的利息结算明细,另一份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向纪检委、检察院及安建设所在单位等部门提供的举报材料,该材料中有张耀忠认可借其439万元的相关内容,即“(一)、安建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三)、2014年7月1日,向我张耀忠放高利贷439万元。”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琚向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表示利息结算单是不是张耀忠本人书写不清楚,张耀忠是否写举报材料其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系439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对此,被上诉人安建设称该借条系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形成的,并提供了8张转账凭证说明其早于2010年、2011年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否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亦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往来,其提供的部分存取款凭条也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出具439万元借条之前。双方各自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均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7月1日之前有借款往来的事实。至于借款偿还情况如何,须经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结清,但目前并没有提供能证明结清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书写借条共计款额439万元,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借据形成后,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借款实际未发生,其曾找安建设索要借据,安建设称已撕毁,但其并没有证据能证明找被上诉人索要借据或行使撤销权。二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并称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利息结算明细和举报材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只表示不清楚,对此并不明确否认或予以反驳。由此,2014年7月1日形成的六张借据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形成的借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439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不能成立。但是对于借款利率的计算,一审判决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373号判决。二、上诉人张耀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安建设借款439万元及利息,利率计算以双方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为标准,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0元,共计83840元,由上诉人张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