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胡晶晶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晶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537号罪犯胡晶晶,女,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8年6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胡晶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胡晶晶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晶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晶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