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廊坊市秉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秉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508号原告廊坊市秉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村东口。法定代表人甄将,经理。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富安广场11#楼903号。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告廊坊市秉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秉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秉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沉淀硫酸钡,价值人民币27000元,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发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在30日内结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廊坊市秉聚新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硫酸钡10吨,单价为每吨2700元,总价27000元;发货日期2016年1月12日;交货方式为自提,被告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自发货日期起30日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北京中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将10吨硫酸钡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中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手机短信、中国移动通讯电话详单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秉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秉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色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新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