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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8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樊念露雪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8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念露雪,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8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8943号原告:樊念露雪,女,201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法定代理人:娄艳,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8组。负责人:梁国友,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樊念露雪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8组(以下简称文昌村8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娄艳、被告文昌村8组组长梁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念露雪诉称:原告的母亲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处有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的外公、外婆代为耕种(因被告位于场镇边缘,全社都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9年,原告母亲娄艳因读书将户口迁至重庆市渝中区。毕业后,娄艳未在城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来源,没有固定工作,故仍需依赖承包地生活。原告出生后,与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依靠承包地生活。但是,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集体资产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昌村8组辩称:认可被告按照600元/人分配了集体资产,因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处,故原告不能参与被告的集体资产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娄艳原系被告常住人口,于2002年到重庆市高级技工学校读书,并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毕业后,娄艳于2009年10月28日将户口迁回本区金凤镇海含路12号附122号,并于2015年8月14日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但户口性质仍为城镇户口。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出生,并以出生申报的方式将户口落在被告处,但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主张其没有工作,被告辩称不清楚,但认可原告及其母亲现在居住在被告处,被告也未举示原告母亲在城镇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母亲在本市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告母亲主张其虽然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有承包地。被告认可全体村民都没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书,也未明确反驳原告母亲娄艳没有承包地。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按照600元/人分配集体资产。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集体资产系集体所有的门面、厂房出租而产生的收益。被告辩称无法明确前述门面、厂房等的出租时间,并辩称门面、厂房等修建完毕后,都是陆续出租,并未集体对外出租。2016年10月16日,原告父亲樊清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宏观乡樊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原告未在该村参加集体资产分配。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毕业证、集体收益分配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的母亲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原告母亲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依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要素,具体判断时要综合考量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母亲娄艳在被告文昌村8组具有承包地,因读书将户口迁出,户口性质也变更为城镇户口。本案中,原告母亲未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应认定原告母亲在城镇没有固定工作,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处于失业状态,未在城镇取得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依然应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参照重庆市公安局2004年8月15日发布并执行的《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我市高校中专技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的通知》(渝公户【2004】37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未就业毕业生,迁回本人原籍或投靠在渝的直系亲属处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毕业后仅能将户口迁回金凤镇,而不能迁回被告处,户口性质也变为城镇户口的原因系政策因素,不能归责于原告母亲,故原告母亲依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第二,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便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农村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若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城镇的,以其父亲或母亲首次主张权利时的选择为准。本案中,原告以出生申报的方式将户口落户被告处,加之,原告未在其父亲的原籍参与集体资产分配,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曾经主张集体资产分配,故应认定原告自出生之日起便具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原告系2015年2月底出生,且双方都不能区分每个月集体资产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应分得集体资产的金额为600元/年÷12个月×10个月=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8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念露雪500元;二、驳回原告樊念露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8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