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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符陆毅与赵红伟、侯景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陆毅,赵红伟,侯景富,侯落义,魏电功,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31号原告:符陆毅,男,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伟,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侯景富,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侯落义,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魏电功,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要,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牡丹桥东一街。负责人:马永乐,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锁,该村党委委员。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汉宫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邵斌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院富卓商务大厦902室。法定代表人:郭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符陆毅与被告赵红伟、侯景富、侯落义、魏电功、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下池村委会)、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地产)、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陆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良,被告赵红伟、侯景富,被告魏电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要,被告东下池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锁,被告承大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被告富银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落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符陆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161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红伟系朋友关系,二人经常一起工作。2015年8月4日上午,经被告赵红伟介绍,原告到洛阳市××路南头海鲜市场干外墙粉刷的活。原告到现场后,被告侯景富、侯落义告知原告工资为每天220元,并给原告分派了任务。被告侯景富固定吊板后,原告站在吊板上干活,一个小时后吊板突然坠落,原告摔到地面。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胸部外伤等16项疾病,住院48天后,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经了解,原告受伤的工程是被告承大地产、东下池村委会承包的,侯落义、魏电功是分包方。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赵红伟辩称,赵红伟与符陆毅是朋友关系,平时都是互相介绍活干。赵红伟虽然介绍符陆毅去了涉案工程,但是赵红伟自身并不在这个工地干活,符陆毅受伤后赵红伟去医院进行了看望,救护车的钱都是赵红伟和其他人共同支付的。侯景富辩称,符陆毅在涉案工地干的是外墙粉刷的业务,当天并未提到工资。侯落义未作答辩。魏电功辩称,符陆毅诉状中称其是与侯景富、侯落义达成口头协议并进行施工的,与魏电功并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魏电功的诉讼请求。东下池村委会辩称,东下池村委会与富银建筑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的,该工程是洛北乡政府下派的提升工程。承大地产辩称,一、涉案工程是提升改造工程,由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东下池村委会具体实施监管。二、承大地产未与任何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和劳务人员派遣,符陆毅与承大地产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三、原告与承大地产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纠纷,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疏忽,安全意识淡薄,其损失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分包方及其本人承担,与承大地产无关。富银建筑辩称,一、符陆毅在诉状中称其是与侯景富、侯落义达成口头协议并进行施工的,与富银建筑并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富银建筑的请求。二、富银建筑与东下池村委会达成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共计110000元左右,后富银建筑又将工程分包给侯其亮,由侯其亮负责施工。工程刚开始施工,侯其亮通知富银建筑符陆毅受伤,要求富银建筑垫付70588元,并说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富银建筑垫付款项后,侯其亮就未再插手,由富银建筑重新安排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造成富银建筑损失惨重。三、富银建筑注册后,安全施工许可证一直未办理,故富银建筑对外承包施工中,对于任何单位都不承担任何安全问题,安全问题由发包方承担,富银建筑只负责劳务、工资发放。经审理查明,符陆毅在洛阳市××路海鲜市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8月4日上午,符陆毅在施工过程中,其站立的吊板坠落,符陆毅摔到地面受伤。根据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8月4日11:44接洛阳市12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洛阳市××路海鲜市场接诊患者,临床诊断为坠落伤。”2015年8月4日17时10分,符陆毅以主诉“高空坠落伤1小时”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损伤;2.胸部外伤;3.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多发肋骨骨折;6.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肝、脾破裂;8.左肾挫伤;9.左侧髂骨及耻骨上下肢骨折;10.休克;11.左肩胛骨骨折;12.第2、3胸椎右侧横突骨折;13.腰14左侧横突骨折;14.腰25棘突骨折;15.骶骨骨折;16.双侧肾上腺挫伤;17.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每半月一次;卧床休息;接骨药物口服;保肝药物口服;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符陆毅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2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陆毅,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2人。另查明,根据东下池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是甲方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与乙方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刷涂料,2、工程地点:西工区七一路海鲜市场内,3、施工内容:海鲜市场刷涂料、垃圾池贴墙砖、地板砖、塑钢窗等,4、工程总造价:116817元。”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双方责任:“1、乙方要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所用材料达到质量标准。根据工期安排熟练工人,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各项任务。2、乙方在施工中,应配置各种保护用品,保障安全。做到安全生产,规范操作,文明施工,同时要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质量安全等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服从甲方的正常检查监督和合理化建议。3、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整改。”承包合同书甲方签字为赵明锁,加盖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签字为魏华,并加盖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富银建筑对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富银建筑及魏电功均认可该承包合同书中乙方签字“魏华”系魏电功所签,魏华是魏电功的别名。富银建筑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再查明,符陆毅是农村户口,提交了其父母符雪山、孙海霞的暂住证,符雪山的常住户口地址为河南省洛宁县××沪池村××组,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暂住小石桥前街××号,孙海霞的常住人口地址为河南省洛宁县××沪池村××组,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暂住洛阳市××西区后××街坊××栋1门301号。符陆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7129.27元,富银建筑垫付了69148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符陆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佣他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陆毅受伤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从事的业务为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的外墙粉刷,该业务为富银建筑承包工程的业务范围,故富银建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富银建筑辩称已将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刷涂料业务分包给案外人侯其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富银建筑的主张不予采信。东下池村委会将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刷涂料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富银建筑,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书,东下池村委会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对符陆毅要求东下池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符陆毅未向法庭提交赵红伟、侯景富、侯落义、魏电功、承大地产对其损失需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符陆毅要求赵红伟、侯景富、侯落义、魏电功、承大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符陆毅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医疗费经核为27981.27元(97129.27元69148元=27981.27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向法庭提交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33792.95元(38425元÷365天×(48+273)天=33792.95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根据洛济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060.14元(30482元÷365天×(48+120)天×2人=28060.14元);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8天,应计算为48天×10元=4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天×30元=1440元;交通费,符陆毅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故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符陆毅伤残等级为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虽然提交了其父母的暂住证,但并未提交其个人的暂住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消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71629.8元(10853元/年×20年×(30%+1%+1%+1%)=71629.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以及子女人数,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经核为3589.5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符陆毅医疗费27981.27元、误工费33792.95元、护理费28060.14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629.8元,共计163884.16元;二、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符陆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符陆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3589.5元,共计6099.5元,由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罗炜代理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