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普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普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574号罪犯普标,男,1989年8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玉红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与同案被告人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56292.8元(已履行)。宣判后,被告人普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玉中刑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2月2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8月21日裁定对罪犯普标减刑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普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普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普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普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开荣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