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韩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兵,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本市河西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兵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骊威牌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与太原道交口附近时被交通警察拦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韩兵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7.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韩兵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韩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图、检查笔录、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登记信息、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韩兵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韩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