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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胡昌凤与陈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凤,陈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816号原告:胡昌凤,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智宏,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昌凤与被告陈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智宏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陈智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30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陈智宏未作答辩。原告胡昌凤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智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智宏提出向原告胡昌凤借款10万元,原告胡昌凤遂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智宏的账户存入9.8万元,另支付了2000元现金,共计支付了1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陈智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昌凤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陈智宏身份证号码2014.4.30”。借款后,被告陈智宏未向原告胡昌凤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陈智宏向原告胡昌凤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胡昌凤出具的借条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为证,因此,原告胡昌凤与被告陈智宏之间形成了金额为10万元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智宏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智宏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胡昌凤诉请被告陈智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胡昌凤可随时要求被告陈智宏还款,但应给被告陈智宏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半个月比较适宜,因原告胡昌凤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应视为其向被告陈智宏主张权利,故原告胡昌凤可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昌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陈智宏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胡昌凤负垫付,由被告陈智宏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