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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诉被告艾海军、艾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艾海军,艾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819号原告王健,男,生于1964年8月10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街道办城南社区林业局*期家属楼*单元***室。被告艾海军,男,30多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食品公司家属楼。被告艾雄,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水利局家属院。原告王健诉被告艾海军、艾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艾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被告艾海军是担保人艾雄侄儿,且和担保人比较熟悉。2014年4月1日,担保人和侄儿艾海军前来称资金暂时周转困难,需要贷一笔款。原告考虑到担保人在安塞有单位,且其生意规模宏大,就毫不犹豫的将自己辛苦积攒的100000元贷给艾海军。艾海军立下字据为凭,艾雄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承诺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艾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艾雄辩称,其愿意承连带担保证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艾海军向原告王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艾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艾海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艾海军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雄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艾雄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艾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约定月利率为15‰的利息;二、被告艾雄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艾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