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全美与翁增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美,翁增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558号原告:王全美,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增飞,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王全美与被告翁增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翁增飞向原告王全美支付工资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开始,原告王全美受被告翁增飞雇请在中山市古镇朗达广场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1月,装修工作完成后,被告翁增飞未按约定向原告王全美支付工资款,至今尚欠26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王全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翁增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翁增飞向王全美出具欠条,确认欠王全美劳动报酬26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因翁增飞未按期支付,王全美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翁增飞向王全美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翁增飞拖欠王全美劳动报酬26000元的事实,故对王全美要求翁增飞支付该劳动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翁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王全美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全美支付劳动报酬26000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翁增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全美预交,其同意由被告翁增飞直接向其支付,被告翁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王全美,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