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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戎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戎建忠,戎国安,潘飞君,戎国平,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7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中心**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84886161(1/1)主要负责人:岑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胖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8675945-6法定代表人:潘飞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戎建忠,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戎国安,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潘飞君,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戎国平,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2044012-7法定代表人:戎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贝轴承公司)、戎建忠、戎国安、潘飞君、戎国平、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拓金属制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赞、陈胖胖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龙贝轴承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变更诉请后请求判令:1.被告龙贝轴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89682.47元,支付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64857.01元、逾期利息1669262.96元、复利561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4989682.47元及利息2310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4175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4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龙贝轴承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本金最高额73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戎建忠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68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本金最高额406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戎国安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67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本金最高额368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戎国安、潘飞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戎国平、迈拓金属制品公司在本金最高额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龙贝轴承公司、戎建忠、戎国安、潘飞君、戎国平、迈拓金属制品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1日、14日、15日、16日及2015年4月13日、14日、15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6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400000元。三、约定利息:2014年四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5%,按月付息,若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2015年三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383%,按月付息,若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074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11日、14日、15日、16日及2015年4月13日、14日、15日,原告向被告龙贝轴承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6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400000元。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六、担保情况:被告龙贝轴承公司以自有设备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735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735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戎建忠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406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6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戎国安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368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680000)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戎国安、潘飞君、戎国平、迈拓金属制品公司为被告龙贝轴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戎国安、潘飞君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最高额1500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另加两年。被告戎国平、迈拓金属制品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最高额1000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另加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1日、14日、15日、16日及2015年10月13日、25日、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龙贝轴承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561000元、346元,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48866.11元,于2016年2月19日归还本金94.60元、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0.82元。被告龙贝轴承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未再付息。九、尚欠本息:被告龙贝轴承公司尚欠本金14389682.47元、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64857.01元、逾期利息1669262.96元、复利56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相应工商登记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及相应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各7份、利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贝轴承公司之间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戎建忠、戎国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戎国安、潘飞君、戎国平、迈拓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龙贝轴承公司未按约如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此外,被告龙贝轴承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自身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龙贝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建忠、戎国安自愿为被告龙贝轴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应在各自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贝轴承公司追偿。被告戎国安、潘飞君、戎国平、迈拓金属制品公司自愿为被告龙贝轴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贝轴承公司追偿。被告龙贝轴承公司、戎建忠、戎国安、潘飞君、戎国平、迈拓金属制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4389682.47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64857.01元、逾期利息1669262.96元、复利561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4989682.47元及利息2310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4175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4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若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其提供抵押的登记编号为:14-09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动产在借款本金最高额7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戎建忠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68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借款本金最高额40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戎建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戎国安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67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借款本金最高额36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戎国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戎国安、潘飞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的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戎国平、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的应履行款项在借款本金最高额1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5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1元,由被告慈溪市龙贝轴承有限公司、戎建忠、戎国安、潘飞君、戎国平、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被告戎建忠承担39280元、被告戎国平、慈溪市迈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1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6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预交,故由六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与本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源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人民陪审员  黄抚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