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凉州区人。2010年6月2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公诉刑诉字【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需天祝帝豪超市提前支付2016年预定货款的事实,骗取超市负责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向其支付货款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威市荣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天祝县市场“纳爱斯”品牌销售。2016年1月1日因该公司业务变化,该公司取消被告人李某某在天祝县市场的销售权限。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需天祝帝豪超市提前支付2016年预定货款的事实,取得天祝帝豪超市负责人张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张某某预付的货款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因被骗后向天祝县公安局报案,天祝县公安局受案后初查,于同年6月24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为天祝县帝豪超市经理。多年来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与天祝县帝豪超市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具体负责天祝县市场“纳爱斯”品牌销售。2016年4月中旬,李某某要求预先支付2016年货款18000元。张某某妻子刘某某于4月14日、18日分两次向李某某提供的孙某某账户转账18000元。超市在支付货款后并没有收到货物。经与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并未指派李某某收取预付货款。2016年4月李某某向天祝县帝豪超市配送过一次货物,但该货物为超市2015年已经预付货款后的货物,并不是2016年支付预付款后收到的配货。3.天祝藏族自治县帝豪副食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某情况说明证实帝豪副食超市工商机关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为该超市经营者。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某为天祝县帝豪超市经理。2016年4月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到超市联系业务。具体是与张某某联系的。4月14日早晨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把李某某销售的“纳爱斯”的2016年货物预付款18000元支付给李某某。要求先支付10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某提供的账户名称为孙某某的账户转账10000元。4月16日李某某打电话催要剩余的8000元货款,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转完货款后并没有收到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中旬,其与李某某到天祝县。李某某到一家超市后给超市的老板看了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订货活动的单子并谈了优惠条件。后来从超市出来后李某某问其有没有信用社的银行卡,其提供了户名为孙某某农村信用社6216***********的卡号。后来分别收到两次银行转账,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8000元。收到转账后其将现金交给了李某某。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销售经理。该公司与天祝县帝豪超市有业务往来,主要是销售“纳爱斯”品牌产品。公司派往天祝销售的业务员为李某某。2016年2月18日后天祝县因为地域就近关系被划归为永登县分区管理了。该公司不再向天祝县各用户销售产品。对此通知公司向李某某已经传达。2016年5月天祝县帝豪超市经理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已经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的货物预付款但是没有收到货物。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张某某支付的货物预付款。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为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在公司负责天祝县“纳爱斯”品牌产品的销售工作。公司规定业务员在销售货物后应向购买货物的人提供公司的对公账户并转入资金。不允许业务员将货款转入其他人的账户。2016年4月后李某某没有给公司财务入账天祝县帝豪超市18000元的预定款。李某某在2016年4月向公司财务上交过10000元的货款,但该货款是他收取的天祝县帝豪超市2015年的货物欠款。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兼司机。2016年2月23日在上班时公司通知停止对天祝市场“纳爱斯”品牌产品的销售,天祝市场货物由永登负责供货。要求公司员工不能到天祝县推销产品。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公司规定出货的程序为业务员把客户需要的货物报到办公室内勤处,办公室出具出库单,库管员根据出库单向业务员配货出库。2016年4月15日李某某出过一单货物,但是不知道销往何处。2016年2月公司通知停止对天祝县市场供应货物。10.经销商业务员审核表、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某某为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李某某在该公司负责“纳爱斯”品牌产品在天祝县、古浪县、民勤县的销售业务。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向天祝县供应货物。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张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要求自己支付2016年天祝县帝豪超市“纳爱斯”品牌产品预付款18000元的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12.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13.手机银行电子凭证、短信记录证实李某某向张某某提供的孙某某62106***********卡号。张某某妻子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18分别转账10000元及8000元的事实以及转账前后李某某与张某某的短信交流内容。14.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武威农商行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孙某某农村信用社62106***********的卡号中于2016年4月14日、18分别转存10000元及8000元的事实。15.调取证据清单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交款收据、费用报销单、收款单、业务明细单证实2015年7月-2016年1月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天祝县帝豪超市配送货物的事实。16.借条、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为武威市荣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天祝县、古浪县、民勤县“纳爱斯”品牌产品的销售及配送,以及该公司停止向天祝县市场供应货物的情况的事实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虚构事实骗取张某某18000元货物预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5日天祝县公安局干警在武威市凉州区达昌公司将李某某抓获的事实。19.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有李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于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某退回骗取张某某的预收货款18000元并得到张某某谅解的事实。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户籍所在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退回了全部脏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宏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人民陪审员 何忠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