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晓玲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晓玲。再审申请人王晓玲因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桥市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2年2月27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大政发征字(2012)6号《征收决定》(以下简称6号征收决定),决定对金龙御景(营大路南建筑公司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日,6号征收决定在营口日报上公告,公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如有异议可在征收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晓玲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7月4日,王晓玲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7月14日,王晓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号征收决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立字第47号行政裁定认为,大石桥市政府于2012年2月27日将6号征收决定在营口日报上公告,并告知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王晓玲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超出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晓玲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晓玲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认为,王晓玲于房屋被拆迁前曾与拆迁办协商过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房屋于2014年7月4日被拆迁。王晓玲至少于2014年7月4日应当知道6号征收决定,2015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晓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王晓玲并不知晓大石桥市政府曾在营口日报上公告过6号征收决定,2015年4月3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该征收决定,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一审程序违法。2015年7月14日王晓玲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一审裁定,严重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7日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对利害关系人送达之日。本案中,大石桥市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于2012年2月27日在营口日报上将6号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并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6号征收决定的公告内容未规定明确的公告期限,应当视为公告之日为送达之日。因此,王晓玲在2012年2月27日公告发布之日就应当知道6号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2015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王晓玲提出2015年4月3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6号征收决定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王晓玲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一审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超过法定期限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同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2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二审裁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但是,一、二审审判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不足以否定一、二审裁定结果的正确性,不构成再审的充分理由,王晓玲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晓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战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