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云生与顾原玲、吕海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生,顾原玲,吕海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733号原告:刘云生,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原玲,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吕海东,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刘云生与被告顾原玲、吕海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原玲、吕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是东光县金海马小区实际开发人。2012-2013年,原告带建筑施工队为被告施工建设该小区工程。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原玲、吕海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2013年,原告刘云生带建筑施工队为被告施工建设东光县金海马小区工程,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同日,被告顾原玲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写明“欠刘云生工程款壹拾捌万元(180000)顾原玲2014.6.24”。另查明,被告顾原玲与被告吕海东系夫妻关系,所欠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生为被告顾原玲施工建设东光县金海马小区工程,被告顾原玲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顾原玲与被告吕海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原玲拖欠原告工程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原玲、吕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云生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181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顾原玲、吕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