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邵光华与钱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华,钱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127号原告:邵光华,男,生于1975年05月29日,教师,住奉节县永安镇,现住奉节县。被告:钱佩林,男,生于1971年02月05日,教师,住奉节县。原告邵光华与被告钱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邵光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做出了(2016)渝0236民初312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我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5200元,合计本金是1052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钱佩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其中500000元通过手机转账,现金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我的借款及其利息。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钱佩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钱佩林向原告邵光华借款8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被告钱佩林给原告邵光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借款后。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清偿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光华借款8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424.00元由被告钱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春华审判员  黄定平审判员  杨平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