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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唐山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371号原告刘秀珍,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原告刘秀珍诉称,原告在古冶区政府房屋搬迁后所分配的一套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入住,经多次交涉不予解决,原告依据《信访条例》逐级上访最后被迫进京。由于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触动了古冶区领导的敏感部位,故对原告采取打压。2012年6月27日在北京向有关部门反映、检举、控告涉案人员时,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卑家店派出所副所长梁立军和唐山市古冶区京华办事处信访主任赵宗忠将原告强行劫持到车上,数小时后直接将原告投入给一个场所也未给原告及家属任何法律文书。2013年6月10日原告放出后,无数次向有关领导反映。终于在2015年3月30日,收到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向原告送达一份“唐公(古督信)答复字【2015】0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对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满。原告依据《信访条例》规定2015年4月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复查申请,邮政单号1070529654012.被告2015年4月8日收到有短信回复。原告向被告复查申请要求是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如何“送达手续完备,符合法律程序”的全部相关信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做任何答复。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对请求事项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不服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被告提出了复查请求,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信访事项的复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