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明贵、绵阳市金鸿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贵,绵阳市金鸿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明贵,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州区人,住四川省安州区雎水镇金华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绵阳市金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州区秀水镇五星村,组织机构代码79180250-0。法定代表人:秦先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贵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金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尤双,被上诉人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张明贵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应分担的赔偿金额,系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本案判决错误。上诉人有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的证人和合同的证据,且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是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金鸿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赔偿。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均有相应的过错导致受害人的死亡,一审法院依据的是一般人身伤亡标准确认的赔偿金额,而不是以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鸿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张明贵向金鸿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405,68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明贵在原告金鸿公司承包金鸿公司一车间厂房拆盖彩钢房工程并负责所有厂房彩钢瓦的修补,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彩钢房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未约定修补厂房彩钢瓦事宜。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明贵安排钟世春找人到原告金鸿公司二氢钙车间进行彩钢瓦补漏,钟世春找来何呈林、何加焱,三人一起到原告公司二氢钙车间进行彩钢瓦补漏作业。当日下午2点50分左右,何加焱在作业过程中因未将安全带拴挂在牢固的构件或物体上,不慎从车间房顶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10点死亡。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羊春燕(何加焱之妻)、陈运菊(何加焱之母)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一、由甲方(原告)和丙方(被告)共同赔偿乙方人民币804,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乙方何东晴(何加焱之女)、陈运菊、乙方羊春燕遗腹子扶养金、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及差旅费。此款,由甲方现行全额垫付给乙方,应当由丙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甲方和丙方另行协商确定。二、上列赔偿款,甲方定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604,000元,甲方于乙方将死者何加焱火化及丧葬事宜办理完毕之日,向乙方支付完毕。……”,原告和羊春燕、陈运菊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按照协议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羊春燕账户转款200,000元、604,000元。另查明:被告无彩钢棚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了何加焱在医院的抢救费用7,361.81元。还查明:何加焱生于1977年7月25日,与妻子羊春燕于2006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何冬晴,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张明贵是否承包了事故车间的彩钢瓦补漏作业以及被告张明贵与受害人何加焱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是被告张明贵是否应当与原告金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金鸿公司与受害人何加焱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经审查,金鸿公司“9.2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联合调查组对张明贵、钟世春、胡清军、孙乾明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明贵系事故车间彩钢瓦补漏作业的承包人,孙乾明、钟世春、何呈林以及受害人何加焱与被告张明贵形成了劳务关系,从事事故车间彩钢瓦补漏作业,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所作调查,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事实上,被告张明贵让钟世春找人到事故车间进行彩钢瓦补漏,亦表明其是在履行承揽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辩称未承包事故车间彩钢瓦补漏作业,未雇佣受害人何加焱从事补漏作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受害人何加焱系劳务关系,受害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与受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受害人何加焱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以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受害人何加焱未按照安全规程作业,以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宜。原告明知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内部责任的划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不受协议约束,且协议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原告解释称赔偿金额是比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后协商的,被告当时在场,了解协商的全部过程。该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为妥善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从而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妥,但被告张明贵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应受协议约束。对于应当赔偿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计算,该院依法认定受害人的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因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故认定其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8803元/年×20年),受害人之女何冬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0元(7110元/年×10年÷2),医疗费7,36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共计262820.31元。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何加焱之母陈运菊现有子女的情况,故无法确定本案中陈运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被告张明贵应当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为91987.11元(262820.31×70%×50%)。现因原告金鸿公司已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一次性了结赔偿事宜,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应予支持,追偿金额应为91987.1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明贵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鸿公司支付赔偿款91,987.11元;二、驳回原告金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6元,减半收取3,693元,由被告张明贵承担,现原告金鸿公司已垫付,在被告张明贵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鸿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明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关于张明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安州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在“9.2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对张明贵、钟世春、胡清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由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笔录,其可信度高,且三人之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确定受害人何加焱系受张明贵雇佣参与维修金鸿公司二氢钙车间的的玻钢瓦维修,何加焱与张明贵之间形成的系雇佣关系,张明贵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钟世春、孙乾明、何成林所作证言,与前述笔录中包括张明贵本人所陈述的事实均存在较大出入,且三人均与张明贵有利害关系,其可信性及证明力均不及在事故发生后由安州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采信安州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所做询问笔录,并根据“9.2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联合调查组所作调查报告认定受害人何加焱与张明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何加焱在为张明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虽何加焱自身存在未做好安全措施的过错,但张明贵作为雇佣者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导致何加焱在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张明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赔偿金额进行计算,并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未按照金鸿公司与羊春燕、陈运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上诉人张明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张明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卓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