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士海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28日,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又以灌检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赵某在承包建设灌南县环保局办公大楼工程中,为了让原灌南县环保局局长薛某在工程施工上予以照顾,尽快拿到工程款,在以后能从灌南县环保局承包建设新工程等目的,向薛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行贿目的不是为以后承包建设新工程。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赵某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其具有坦白等情节,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赵某在承包建设灌南县环保局办公大楼工程中,为了让原灌南县环保局局长薛某在工程施工上予以照顾,并尽快拿到工程款,以及在以后能从灌南县环保局承包建设新工程等目的,向薛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2009年,灌南县北六塘河水质自动监测站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由薛某擅自决定交由被告人赵某承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其在承包建设灌南县环保局办公大楼工程时,为了让灌南县环保局局长薛某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多关照,并希望薛某在工程建设上予以照顾,向薛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后来通过薛某承包建设灌南县北六塘河水质自动监测站工程,后其又转给高某建设的事实。其在自书材料中亦对上述行贿事实和目的供认不讳。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赵某在承包建设灌南县环保局办公大楼工程,当年底赵某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2009年县环保局要建50多万的灌南县饮用水源自动监测站工程,当时想让赵某做的,后他忙不过来,就介绍高老板来做。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赵某手中接手灌南县北六塘河水质自动监测站工程,以及承包该工程时,赵某曾告诉其要和薛某多搞好关系,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款拨付方面还需要薛某多照顾,后来赵某还将其带到薛某办公室。后在办公室里其给薛某送了10000块钱。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万年达集团承包建设灌南县环保局办公大楼工程,因人员等方面有限,就让赵某挂靠其集团名下去承包建设该工程,赵某不是万年达集团的人。以及环保局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存在不及时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不是万年达集团的人,只是挂靠万年达集团名下进行施工。以及在结算费用时,因环保局欠债多,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环保局一旦有钱,就按照时任环保局局长薛某的指示或者批示,选择性的给施工单位或者个体结算费用。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灌南县北六塘河水质自动监测站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是领导人直接安排人施工的,第一个承包该工程的赵某做了一部分基础工程后就不干了,由高某来接手该工程。以及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方找环保局结算,经过薛某审批后才能拿到钱。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灌南县北六塘河水质自动监测站工程一开始是赵某承包,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是薛某直接安排赵某施工,赵某做了一部分基础工程后就不干了,后半部分都是高某承包建设。8、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灌南县环保局办公大楼工程是由连云港华夏建设有限公司(万年达集团承包)与灌南县环保局签订。9、灌南县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辩称行贿目的不是为以后承包建设新工程以及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赵某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其具有坦白等情节,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依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和修正后的司法解释。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行贿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8日已被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1、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2、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