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彦山与刘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山,刘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211号原告梁彦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房权,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勇。原告梁彦山诉被告刘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向原告购买雪花啤酒,累计拖欠货款为人民币10475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若超期则每日计收200元违约金,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据。但被告违背承诺,到期却没有结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梁彦山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啤酒的事实及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2、刘世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世勇未作答辩,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刘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梁彦山提交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彦山与被告刘世勇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关于雪花啤酒的买卖业务往来,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壹份《欠条》并交予原告收执,该《欠条》的内容为:“本人刘世勇(身份证号:)于2016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向梁彦山购买雪花啤酒,今欠金额为人民币104750元(壹拾万零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按)贰佰元整执行。特此为据”。原告以被告违背承诺,到期却未向其归还任何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梁彦山与被告刘世勇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雪花啤酒,被告亦在其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向原告购买雪花啤酒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之保护。根据该《欠条》的内容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因向原告购买雪花啤酒所欠的货款金额为104750元,但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7月30日期满却未向原告清偿该欠款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如上所述,因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于2016年7月30日期满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债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其为此应当按照上述《欠条》中关于“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按)贰佰元整执行”之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诉请支付该违约金的金额为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逾期付款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勇向原告梁彦山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4750元。二、被告刘世勇向原告梁彦山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世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丽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