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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郭术全与杨洪成、孔林福、罗尤富、郭进堂非法拘禁罪2016刑初9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出生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出生地四川省新津县,住四川省新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广州市南岗街康某路京东华南(广州)电子商务基地工地巡逻时,发现被害人温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工地行窃,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殴打被害人温某、周某,并使用绳索将二人捆绑在工地砂浆柱上共计6.5小时,致被害人温某、周某受轻微伤。同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孔某、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孔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郭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判处拘役,对被告人罗某、孔某、郭某乙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杨某、罗某、孔某、郭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广州市南岗街康某路京东华南(广州)电子商务基地工地巡逻时,发现被害人温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工地行窃,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殴打被害人温某、周某,并使用绳索将二人捆绑在工地砂浆柱上共计6.5小时,致被害人温某、周某受轻微伤。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指挥,被告人杨某强行按住二被害人跪在地上,用警棍打二被害人,并反手绑住二被害人吊在工地现场砂浆柱上,被告人孔某强行按跪其中一个被害人,并找绳索捆住二被害人双脚绑在柱子上,被告人罗某用警棍殴打、用脚踢了其中一个被害人及负责看管二被害人至早上六点二十分,被告人郭某乙用警棍殴打其中一个被害人。同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孔某、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温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绳子、铁丝线、警棍照片、穗埔公(司)鉴(伤)字[2016]447号、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共同使用殴打、捆绑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孔某、罗某、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郭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对其按照其所指挥的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罗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线1条、绳子1条、警棍2根(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翠霞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