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永春、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春,男,满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外道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守所。被告人张建春,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守所。被告人李博宁,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守所。被告人周春成,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守所。被告人刘博,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春、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春、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永春受哈尔滨市中腾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向被害人盖某某(男,时年38岁)索要欠款,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张永春指使被告人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肯德基门前,将盖某某拽上李博宁驾驶的车内,并采用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盖某某索要欠款直至当日22时许,盖某某回家取工资卡还钱,其回到家中报警后才脱离张建春等人的控制。经法医鉴定:盖某某颜面部外伤致右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告人张永春受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9岁)索要欠款,2016年4月11日15时许,张永春指使被告人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在呼兰区学院路213路公交站台附近,将王某某拽上李博宁驾驶的车内,并采用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王某某索要欠款直至当日18时许,王某某还钱后放其离开。经侦查,被告人张永春、张建春于2016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被告人周春成于同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刘博、李博宁分别于同年8月6日、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春、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为索要债务,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系主犯。李博宁、刘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永春、张建春、周春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春、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永春受哈尔滨市中腾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向被害人盖某某(男,时年38岁)索要欠款,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张永春指使被告人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肯德基门前,将盖某某拽上李博宁驾驶的车内,并采用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盖某某索要欠款直至当日22时许,盖某某回家取工资卡还钱,其回到家中报警后才脱离张建春等人的控制。经质证后确认,盖某某颜面部外伤致右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告人张永春受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9岁)索要欠款,2016年4月11日15时许,张永春指使被告人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在呼兰区学院路213路公交站台附近,将王某某拽上李博宁驾驶的车内,并采用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王某某索要欠款直至当日18时许,王某某还钱后放其离开。经质证后确认,被告人张永春、张建春于2016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被告人周春成于同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刘博、李博宁分别于同年8月6日、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某某达成和解,五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赔偿被害人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盖某某对五被告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证人张某丙、徐某某、莫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王某某、盖某某贷款合同;6、委托催收服务合同;7、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8、辩认笔录;9、五被告人的供述;10、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春、张建春、李博宁、周春成、刘博为索要债务,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系主犯。李博宁、刘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永春、张建春、周春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建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博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春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彦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