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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庆丰与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丰,蒋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庆丰,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蒋子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庆丰与被执行人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庆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蒋子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庆丰借款2210000元,利息9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95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860元,以上共计317981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宁A×××××车辆,本院已依法对该车辆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告知其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