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董晓春与胡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春,胡亮,江云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175号原告:董晓春,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兵,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亮,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云,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晓春诉被告胡亮、第三人江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晓春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晓春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董晓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18元,减半收取66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董晓春负担。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