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炳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9月4日1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强行打开龙头电门锁,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红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驾驶该车逃至本市政立路近逸仙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