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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784号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与王子贤、高贞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4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王子贤,高贞妹,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784号

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八一路238号安泰大厦5-7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9376761-4。

负责人:刘荣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贤,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告:高贞妹,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告:徐武魁,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告:黄健勇,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告:郭玲,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告:张明,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被告:汤帆,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子贤、高贞妹、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贤、高贞妹、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子贤、高贞妹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5月6日的利息80183.49元,和支付从2016年5月7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时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王子贤、高贞妹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007.34元;3、被告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共同承担上述被告王子贤、高贞妹还款义务即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新村信用社与王子贤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32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共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王子贤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等。该笔借款系王子贤与高贞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贞妹应承担还款责任。新村信用社按时借给王子贤2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5月6日,王子贤拖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0183.49元。王子贤、高贞妹、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新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合同编号为(2014)第32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2、借款借据,拟证明新村信用社按时借款给王子贤27万元的事实。证3、利息清单,拟证明王子贤截止2016年5月6日欠的利息80183.49元的事实。证4、结婚证,拟证明王子贤与高贞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5、委托合同、发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闽价服(2013)67号],拟证明新村信用社委托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新村信用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7.34元。王子贤、高贞妹、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新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5中发票记载的数额为14007元,故新村信用社主张的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7.34元,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1日,新村信用社与王子贤、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第32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子贤向新村信用社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笋干,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付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的义务包括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高贞妹在合同上签署:“本人知道王子贤借款金额及用途,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新村信用社向王子贤发放贷款2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王子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6日,王子贤尚欠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0183.49元(含罚息和复利)。同时查明,新村信用社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7元。

本院认为,新村信用社与王子贤、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王子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子贤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高贞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表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应与王子贤共同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新村信用社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律师代理费,本院支持其中的14007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子贤、高贞妹、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贤、高贞妹应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6日的利息80183.49元(含罚息和复利),并支付2016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2014)第32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子贤、高贞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7元;

三、被告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贤、高贞妹追偿。

四、驳回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被告王子贤、高贞妹、徐武魁、黄健勇、郭玲、张明、汤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绳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