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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志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告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增志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3020号原告(反诉被告)原告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096号。法定代表人唐建设。委托代理人史彗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王增志,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孟凡龙、王亚青(实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置业)诉被告王增志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增志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通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史彗星、被告(反诉原告)王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龙、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通置业诉称,河南省郑州种畜场与大通置业在2005年6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河南省郑州种畜场将位于黄家庵东路东、畜牧路南的36.973亩土地转让给大通置业,大通置业于2008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通置业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行了五栋高层住宅楼的建设。王增志原系河南省郑州种畜场职工,本案所涉其占据的房屋39.26平方米系违法建筑,大通置业在建设房屋时由于王增志拒不搬迁,导致大通置业本应在2009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的位于郑州市晨旭路与天府路交叉路西南角1318.62平方米商业用房无法完成施工,成为半拉子工程,不能使用。王增志所占据的房屋一直对外出租使用,违法占用土地至今,拒不迁出,给大通置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大通置业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王增志停止侵权,腾空、拆除违章房屋,返还占用大通置业的土地;2、王增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大通置业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王增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王增志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土地,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称的土地尚建有房屋,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上不具备可执行性不存在单纯的返还土地这一诉求,本案中土地与房屋同属一体,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自1997年通过河南省郑州种畜场取得单位集资购买的房屋及土地,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是予以认可的,同时由于双方目前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在诉状中单方承诺给被告绿洲云鼎小区5号楼18层东北户的房屋,被告并不认可。在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协议以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属于无稽之谈。3、原告主张因无法正常销售导致其所谓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保留向主管部门举报原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的权利。4、原告与郑州种畜场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不知晓,同时种畜场与原告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主体是种畜场而非原告,本次诉讼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增志反诉称,王增志系河南省郑州种畜场员工,于1997年通过单位集资购买涉案房屋(金水区晨旭路5号),王增志在此生活近20年,大通置业、河南省种畜场无端生事,对王增志房屋断水断电,破坏房屋,严重影响了王增志的正常生活,且二人所建房屋严重影响王增志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给王增志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1、大通置业停止侵权、排除对王增志采光、通风、通行等妨碍,并赔偿王增志损失共计42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大通置业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大通置业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增志的反诉辩称,1、大通置业是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并有郑州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房屋建设是合法的,商品房全部销售给个人。被告现在所占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是大通置业,该房屋原有郑州种畜场建设,安排给职工使用,在种畜场将土地转让给大通置业之后,土地上未拆迁的房屋按照我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后,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也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因此作为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合法,他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请依法驳回反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大通置业认为其对位于郑州市黄家庵东路东、畜牧路南的36.973亩土地拥有使用权,要求王增志将建于该处土地上的一处房屋拆除,返还占用的土地,并要求王增志因无权占用土地给大通置业造成的损失,而王增志认为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所占据的土具有使用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对该处房屋所占据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增志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退回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果果 关注公众号“”